涉案数码照片作品著作权的关键证据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1
涉案数码照片作品著作权的关键证据纠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民终1175号
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玛丽妇产医院(以下简称玛丽医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民初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美好景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由玛丽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摄影作品为数码照片,系以数码相机拍摄的以数字形式存储的可视化图像,数码相机一般均有记忆卡,它是储存数码照片文件的原始载体。由于记忆卡可以反复使用,人们通常习惯将记忆卡存满资料时或随时将记忆卡保存的资料、数据直接以复制形式输出到其他载体上,重新使用记忆卡。美好景象公司提供了存储数码照片的复制文件,不宜轻易以数码照片具有易修改性为由而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将该数码照片文件和案件的其他因素综合起来进行认定。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作品创作及首发说明即为全面呈现案件事实而对涉案摄影作品作出的合理说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案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摄影创作说明、分辨率较高、存储空间较大的电子文件,在玛丽医院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足以认定美好景象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美好景象公司一审提交了涉案作品登记信息并当庭登录演示,一审裁定未予任何体现,而该证据亦可独立作为美好景象公司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关键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美好景象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数码照片的著作权人,但其提交的光盘并非涉案数码照片的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据此认定该照片为底稿或原件;其所主张的全国作品数据库平台查询截图,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及庭审笔录,均未发现美好景象公司提交过该证据,且二审过程中也未向本院提交。故在美好景象公司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照片著作权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不符合起诉要件,并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美好景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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