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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韵印刷设备公司造字工房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1
印韵印刷设备公司造字工房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532号诉讼记录上诉人上海印韵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5150号···

印韵印刷设备公司造字工房文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532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上海印韵印刷设备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5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事实依据

上诉人上海印韵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海市青浦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潍坊造字工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锐线创意设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属于因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凌宗亮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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