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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斯拓普公司、百乐公司上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1
康斯拓普公司、百乐公司上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诉人观点康斯拓普公司、百乐公司上诉称,涉案被诉侵权专利的所有权为康斯拓普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制造地位于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为潍坊市···

康斯拓普公司、百乐公司上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上诉人观点

康斯拓普公司、百乐公司上诉称,涉案被诉侵权专利的所有权为康斯拓普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制造地位于潍坊市坊子区,上诉人公司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该案应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是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不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购买产品所在地是由沈得志在福建省锐奇律师事务所购买,即使是网络侵权但侵权行为地为福建省而不是青岛市。请求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百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由康斯拓普公司制造、销售的型号为KSTP-5AR的太阳能恒温阀,侵害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由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同时提供了通过网络购买百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该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鉴于该案以被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及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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