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职期间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29
任职期间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案
原告:郑*中,原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格*特。柯*斯,德国籍人,原中国**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1986年5月7日,**公司第4次董事会议指出,为了加强公司的管理和提高工作效率,责成总经理委员会立即着手电脑管理的准备工作,争取尽早引进并使用电脑,于第三季度内开始试用。此后,经人介绍,原告郑*中以电脑技术人员身份于同年9月调入**公司,任公司襄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负责公司的电脑管理工作。同年10月16日,**公司第5次董事会决定,在公司设置电脑室并聘请电脑专家(郑*中)。1992年7月14日,郑*中与**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郑*中任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公司可根据需要及其能力,安排和调整郑*中的工作,郑*中应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
郑*中到**公司工作后,在1987年至1989年期间为**公司基本完成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的编写和调试。直至1992年,郑*中还曾多次修改过上述两个软件。在上述软件开发过程中,**公司提供了所需的设备、资金和业务资料,为郑*中提供了电脑业务方面的学习、考察、交流和培训的机会,并指派了有关业务人员配合和参与开发工作。
1992年初,**公司总经理格*特。柯*斯要求郑*中交出该两软件的源程序,被拒绝。后在郑*中不在场的情况下,格*特。柯*斯拿走了郑*中编程序使用的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双方发生争议。1993年1月,郑*中调离**公司,但上述两个软件仍由**公司使用和维护。自两软件投入使用至诉讼时止,在**公司运转6年左右的时间。
1995年3月,郑*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到**公司后,利用公司的电脑及个人、家庭的物质、技术条件,独立设计了融资租赁公司专用的《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因**公司与我没有签订项目任务书或合同,此软件开发工作与我任公司办公室襄理、副主任的职责范围无关,**公司也未向我提供开发软件所需的专门资金、设备或资料,故我的开发行为不是执行单位任务的职务行为,我是该两软件唯一的作者。
**公司在未与我签订软件使用合同情况下,使用该两软件,不付报酬,并对软件进行复制、剽窃、抄袭、改编,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公司总经理格*特。柯*斯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该两软件的全部源程序、编译程序和调试数据,其拒不归还,也侵犯了我的软件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两软件著作权归我享有,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30万美元和1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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