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狐狸”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1“狐狸”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39827号【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狐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925609号【研磨剂; 香精油;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狐狸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925609号“狐狸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9745973号【人用药; 医用同位素; 消毒剂; 婴儿食品; 净化剂; 牲畜用洗涤剂; 急救包; 牙用光洁剂;】“金狐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第3997811号【磨光制剂; 化妆品用香料; 牙膏; 香; 动物用化妆品;】“浪漫金狐狸F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591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祭祀用香;香木;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砂纸;研磨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研磨剂;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识别主体均为“狐狸”,并且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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