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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月八”商标 撤销复审和“视力管家 VISION MANA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4
“八月八”商标 撤销复审和“视力管家 VISION MANA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第62237374号“视力管家 VISION MANA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37374号“视力管家 VISION MANA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

“八月八”商标  撤销复审和“视力管家 VISION  MANA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第62237374号“视力管家 VISION  MANA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37374号“视力管家 VISION MANA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60546号“视力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59837245号“视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设计内涵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眼睛、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缝合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人造眼睛、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造眼睛、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3553561号“LXB 路锈宝”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53561号“LXB 路锈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8134397号“璐秀鞋宝 LXX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续展,其权利已消亡。本案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情况;厂房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之情形可以主动审查,同时应听取申请人意见。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路锈宝”三个字告诫人们“人生的经历是最宝贵的财富,这种宝贵的经历能使人成长发展”,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以作为商标识别,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与本案案情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本案审理之日起已逾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了商标专用权,且自期满之日起已逾一年,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但申请商标“LXB 路锈宝”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指定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赋予其含义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申请商标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服务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19518932号“八月八”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19518932号“八月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631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注册的理由成立,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未停止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委托加工协议书、销售清单、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驾驶证、通行信息、包装图片;

  2. 产品图片、送货单、微信支付聊天截图、存款业务回单;

  3.  3月份总单、存款业务回单;

  4. 货架产品图片。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 委托加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

  6. 产品及包装箱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客观,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纸或塑料杯;饮用吸管;牙签;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委托加工协议显示申请人委托附件鼎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八月八”塑料杯产品,销售清单、银行电子回单可佐证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表明申请人为销售“八月八”塑料杯产品做了准备性工作;证据2、3中,送货单中显示的商品包括“八月八”标识的“抹布;碗;牙签;杯;保鲜膜”等商品,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微信支付聊天截图、存款业务回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佐证交易的履行情况。证据1、2、3由证据4、6货架、产品及包装箱图片佐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有使用复审商标销售“抹布;碗;牙签;杯”等商品的事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与其相同或相类似的“纸或塑料杯;饮用吸管;牙签;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除“纸或塑料杯;饮用吸管;牙签;手动清洁器具”以外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纸或塑料杯;饮用吸管;牙签;手动清洁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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