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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条件,“金典”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4
阜阳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条件,“金典”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第23376153号“罗玛壹佰 LUOMAYIBA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23376153号“罗玛壹佰 LUOMAYI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78···

阜阳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条件,“金典”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第23376153号“罗玛壹佰 LUOMAYIBA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3376153号“罗玛壹佰 LUOMAYIB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782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注册的理由成立,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并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与黄国荣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2. 申请人与许丽芳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电子回单;

  3. 申请人与李志刚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4. 申请人与张福友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5. 申请人与王英筹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电子回单;

  6. 申请人与郭金忠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电子回单;

  7. 申请人与刘会文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8. 申请人与黄育州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9. 申请人与张桂龙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10. 申请人与唐忠精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电子回单;

  11. 申请人与孙志强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电子回单;

  12. 申请人与陈颐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13. 申请人与任焕玲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电子回单;

  14. 申请人与唐永定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15. 申请人与吕建忠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电子回单;

  16. 申请人与黄清勇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电子回单;

  17. 申请人与梁风敏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18. 申请人与许淑荣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19. 申请人与赵丽丹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20. 申请人与陈颐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21. 申请人与王成军签订的购销合同、出货单、银行转账记录。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22. 销售合同、出货单;

  23. 产品包装图片、宣传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墙砖;瓷砖;玻璃马赛克;非金属屋瓦;非金属砖地板”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6、8-12、16、18-21中的购销合同及出货单显示,申请人作为销售方所销售的商品为“罗玛壹佰小地砖;陶瓷”,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均有银行转账记录或银行电子回单佐证上述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述证据由证据23产品图片相佐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有使用复审商标销售“小地砖”商品的事实,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非金属墙砖;瓷砖;玻璃马赛克;非金属屋瓦;非金属砖地板”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除“非金属墙砖;瓷砖;玻璃马赛克;非金属屋瓦;非金属砖地板”以外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非金属墙砖;瓷砖;玻璃马赛克;非金属屋瓦;非金属砖地板”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538651号“T&R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6538651号“T&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999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注册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搜索及实地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商品的销售情况,被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投入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未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使用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主要有:

  1. 产品及包装图片;

  2. 展会照片;

  3. 销售协议、报关单及收款凭证。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30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暖气装置”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中,2组销售协议中显示有“T&R及图”标识,体现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所销售的商品为“水龙头”,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均有报关单及收款凭证佐证上述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由证据1、2佐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有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销售“水龙头”商品的事实,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暖气装置”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17485776号“金典”商标  撤销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17485776号“金典”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7487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形,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充分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时未提交证据,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主要有(打印件):

  1. 被申请人与广东金典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广东金典)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书;

  2. 广东金典与王伟鸿签订的销售协议、发票;

  3. 申请人与汕头市凯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生产加工合同书;

  4. 店面图片、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王伟鸿的天眼查信息页;“金典宠物沐浴露”、“汕头市老藏医”、“广东金典医药”相关淘宝搜索页及拼多多商品搜索信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洗衣粉”等商品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动物用化妆品”以外的商品经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现为“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合同书表明,广东金典经授权为使用复审商标的适格主体;证据2中,广东金典作为销售方的销售协议显示的商品为“金典宠物沐浴露”,签订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有对应发票佐证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广东金典有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销售“宠物沐浴露”的事实,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与其相类似的“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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