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173769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21
第24173769图形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737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4640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不同,商标共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配康公司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申请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餐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包含引证商标图形,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玻璃瓶(容器)商品上虽然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其图形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