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爱我车赵春青漫画作品集》著作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1《我爱我车赵春青漫画作品集》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491民初6743号
诉讼记录
原告赵春青与被告潍坊丰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丰田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赵春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法治日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律师费1500元和公证费500元。事实与理由:丰华丰田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润华一汽丰田潍坊潍城店"上使用赵春青名为"257"的美术作品。丰华丰田公司使用赵春青作品的性质和目的为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丰华丰田公司使用赵春青作品,未为赵春青署名,未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赵春青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丰华丰田公司辩称,赵春青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微博关注量小,涉案图片已删除;丰华丰田公司将涉案作品放在微博上是分享汽车常识,属于合理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中赵春青主张权利的是1幅美术作品。2016年10月,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了《我爱我车赵春青漫画作品集》第1版,该出版物中配有涉案漫画"257",出版物封面载明"赵春青著",赵春青当庭展示了出版物,赵春青另提交了上述涉案图片电子版,电子版属性显示创建时间为2000年5月31日。
2018年1月26日,经赵春青申请,河南省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对赵春青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做出的(2018)许魏证民字第1021号公证书显示: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内输入"润华一汽丰田潍坊潍城店"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润华一汽丰田潍坊潍城店V"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认证信息显示"潍坊丰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粉丝数为1917。该微博账号于2013年11月8日16:04发布博文一篇并配有漫画一幅,该漫画与赵春青主张权利的涉案漫画"257"基本一致,未予署名,收藏、转发、评论和点赞数均为0,经核实涉案微博已删除。
赵春青提交了北京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有关本案的案件信息截图,该截图"材料递交"一栏显示,赵春青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本案的诉讼材料。
庭审中,因赵春青确认涉案图片已经删除,当庭撤回要求丰华丰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基于丰华丰田公司侵犯赵春青的署名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对于公证费的支出情况,赵春青提交了一张5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对应的公证书一并公证了4个涉嫌侵权的微博主体,涉及本案微博主体取证26条链接,本案涉及其中1条链接。对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赵春青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出版物、电子底图、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依据赵春青提交涉案作品出版物和电子原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包括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赵春青主张发现丰华丰田公司对图片的使用并进行取证是在2018年1月26日,且丰华丰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春青在申请公证取证前已经知晓微博"润华一汽丰田潍坊潍城店"使用涉案图片的事实,自取证至赵春青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年,本院对于丰华丰田公司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丰华丰田公司在未经赵春青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作品作为其官方微博发布文章的配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漫画,并未为赵春青署名,侵犯了赵春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图片属于为分享汽车常识的合理使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赵春青当庭撤回了要求丰华丰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赵春青要求丰华丰田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丰华丰田公司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因丰华丰田公司是在微博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致歉声明的载体亦应以微博为宜,故对赵春青要求丰华丰田公司在《法治日报》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丰华丰田公司应赔偿数额,由于赵春青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丰华丰田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赵春青知名度及作品的市场价值、丰华丰田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以及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元。关于律师费,赵春青未提交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在赵春青不能明确本案律师费约定情况和实际发生的金额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赵春青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春青提交的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对应4个不同微博主体,根据赵春青取证本案微博主体涉及的链接情况,本院根据必要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酌定本案公证费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潍坊丰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微博账号"润华一汽丰田潍坊潍城店"连续二十四小时发表声明,向原告赵春青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实,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赵春青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潍坊丰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潍坊丰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春青经济损失800元和公证费5元;
三、驳回原告赵春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潍坊丰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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