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复审

上海乐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乐·畈LEVALAND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07
上海乐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乐·畈LEVALAND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732698号“乐·畈LEVA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

上海乐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乐·畈LEVALAND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732698号“乐·畈LEVA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2637099号“乐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055817号“LEA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53404号“兰帝 LEA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在互联网行业已具有知名度。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360截图20240407121235545.jpg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公众号图片页面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乐·畈LEVALAND”与引证商标一“乐贩”、引证商标二、三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 LEALAND”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732698号“乐·畈LEVALAND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24732698 商标申请日期:2017-06-13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上海乐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3502)、市场营销(3503)、进出口代理(3503)、广告(3501)、替他人推销(3503)、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3503)、直接邮件广告(3501)、广告宣传(3501)、广告代理(3501)、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3502)


上一篇:北京合云咨询有限公司“猩旅”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下一篇:上海乐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LEVALAND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移动端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文广知识产权网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