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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通机械电子公司、德通振动搅拌技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1
路通机械电子公司、德通振动搅拌技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83号上诉人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

路通机械电子公司、德通振动搅拌技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583号

上诉人潍坊市路通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德通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原审被告S某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2018)豫0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K某某、G某某,被上诉人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H某某、Z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S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德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德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为路通公司生产销售的证据不足。德通公司虽然提供了路通公司与S某某签订的搅拌机买卖合同,但不能证明该“S某某”就是原审被告,且该合同系S某某代表株洲金鸿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达公司)签订,路通公司根据其要求向金鸿达公司开具了发票,随设备一起运送到湖南省长沙市交付给金鸿达公司。德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开具给金鸿达公司的发票及路通公司生产设备的照片,且现场勘验中指出了被诉侵权设备与路通公司生产销售设备的不同,现场勘验的设备是仿制路通公司2018年之前的设备样式制造,被诉侵权设备不是路通公司生产销售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备构成侵权的基本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记录的现场勘验情况,只有外观部分是人民法院勘验的情况,即“缸体上方有进料口”之前的内容,其他内容则是抄录了德通公司的陈述和所谓的专家意见。2.原审法院在德通公司主张相同侵权,且未查清等同侵权的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侵权违反法律规定。整个现场勘验比对是基于相同侵权进行的比对,德通公司没有指出相应技术特征如何构成等同,阐明两技术特征之间在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的实质相同之处,原审法院也没有组织双方对等同特征进行比对和相应抗辩。因此,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的事实未予查明,原审法院违反机械原理划分了两个技术特征,并主观臆断被诉侵权设备与专利构成等同,认定事实不清。

(三)原审判决多处程序严重违法,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原因。1.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只能在被诉侵权设备的生产地、销售地、使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被诉侵权设备盖有苫布,各附件都堆放在设备上面,没有安装,也没有连接电源,德通公司也承认没有使用,因此,被诉侵权设备是“存放”在勘验现场,而不是在勘验现场“使用”。侵权行为不包括“存放”行为,故该勘验现场不是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原审判决采信委托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规定。(1)德通公司单方委托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许昌质检中心)提供现场鉴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许昌质检中心不在河南省司法厅发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鉴定资格,许昌质检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与检验项目无关。3.原审判决采信所谓的专家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和提出专家意见的申请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不应当是在勘验现场当场提出。两位专家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根据现场测量,得出符合规范要求、测量数据有效的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两位专家在搅拌机或者振动搅拌机领域具有专业知识。

(四)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备落入德通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诉侵权设备与涉诉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后,至少缺少下列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设备的结构中缺少浮动轴承。涉案专利的浮动轴承应当为偏心轴承,但现场勘验中被诉侵权设备的轴承为普通轴承。(2)被诉侵权设备缺少“传动轴与轴承内圈相连的轴段与传动轴之间偏心设置”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设备缺少“传动轴的另一端通过浮动轴承置于搅拌轴内”的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设备缺乏传动轴与搅拌轴之间轴线偏移设置的技术特征。2.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与专利存在技术等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诉侵权设备中没有与涉案专利浮动轴承等同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设备不存在与“浮动轴承的外圈与搅拌轴的对应内孔固定连接”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的搅拌轴是通过可以轴向移动的连接键与联轴器连接的,是活动连接而非刚性连接。

(五)原审判决路通公司赔偿德通公司损失80万元畸高。首先,德通公司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和代理合同等,不属于新证据,在路通公司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判决路通公司承担巨额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到成都、北京、河南等路通公司所有客户处调查取证,没有发现路通公司生产销售的与被诉侵权设备相同的设备,故没有证据证明路通公司的侵权获利。

(六)原审判决援引已被修正的法条,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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