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立维与康联电子科技商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1董立维与康联电子科技商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山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2)鲁民三终字第17号
上诉人董立维因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立维的委托代理人路方舟,被上诉人潍坊市康联电子科技商场(以下简称康联商场)法定代表人丁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1997年8月6日,董立维就“复印制版转换装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专利。1999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对该“复印制版转换装置”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7233914.0,专利权人及设计人均为董立维。其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复印制版转换装置,其特征是包括进纸排纸信号模拟器(1)、切换继电器(6)、插座(7)和插头(8),进纸排纸信号模拟器(1)包括输入反相器(2)与输入反相器(2)的输出端连接的进纸延时器(3),与进纸延时器(3)的输出端连接的排纸延时器(4),与排纸延时器(4)的输出端连接的输出反相器(5),在输出反相器(5)的输出端接有切换继电器(6)的一组触点的常闭端,该触点的公共端接有一连接复印机排纸检测信号端的引线、常开端接插座(7)的排纸检测脚,切换继电器(6)的另一组触点的常闭端串接一模拟温度电阻后与插头(8)的测温脚连接、公共端直接与插头(8)的另一测温脚连接,切换继电器(6)的线圈两端接插座(7)的两个继电器电源脚,插座(7)上还设有定影组件的排纸检测电源脚,定影组件的定影灯电源脚和复印机的测温脚,并在相应的脚上接有排纸检测电源引线、定影灯电源引线和测温引线,插头上对应的设有定影组件的排纸检测电源脚,定影组件的定影灯电源脚和复印机的测温脚,并在相应的脚上接有排纸检测电源引线、定影灯电源引线和测温引线,在插头(8)上还设有复印机排纸检测的信号脚并接有引线,继电器电源脚并接有引线。
2、法定代表人为董立维的潍坊华松计算机设备有限公司曾于2000年3月15日在康联商场购买复印制版机一台。
3、康联商场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办公机械,办公用品,空调机,灯具,音响设备,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话),家具,建筑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残疾人用品用具;打字、复印;维修办公机械。4、康联商场于董立维的该专利申请日以前即1997年8月6日以前曾经销售过复印制版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专利权依法受保护。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以解释权利要求。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就是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标准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对比,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完全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本案董立维的专利权保护的是复印制版机中的复印制版转换装置,从董立维提供到本院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反映康联商场销售的复印制版机中复印制版转换装置的技术特征,致使本院无法作出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董立维对于康联商场生产被控侵权物的主张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起诉康联商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董立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9030元,由董立维负担。
董立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上诉人主张的专利复印制版转换装置技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进行新的检索,具备了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实质条件,上诉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就是在复印机里面装上的制版机线路板技术。
2、康联商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他们在专利申请日前就销售过复印制版机,但其销售的复印制版机里面装的制版机线路板技术是剽窃董立维的专利技术。因康联商场的复印制版机里的制版转换装置技术是代汝湘生产、安装的,此项技术是代汝湘在专利权人董立维公司所学的技术,从代汝湘领取制版机线路板材料并亲笔签字的事实足以证明康联商场和代汝湘对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进行了侵害。
3、原审法院查明康联商场在2000年3月l5日销售过复印制版机,康联商场应提供其复印制版装置技术。
4、原审法院在审理该专利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公,只搞法律审,不搞事实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济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对此案重新审判。
康联商场答辩称: 董立维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董立维在一审法院的两次开庭审理中均未向法庭提交康联商场侵犯其专利权的复印制版转换装置,康联商场销售的复印制版机是在董立维申请专利之前。董立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康联商场有侵权事实存在,本案是关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诉讼,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康联商场负有举证责任;康联商场只是销售商场,不是产品生产厂家,处于举证不能的状态。董立维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董立维在上诉状中指责的代汝湘不是本案的被告,代汝湘的情况是否属实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2002年6月5日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代汝湘系潍坊华光精工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通过董立维提供的其在2000年3月15日从康联商场购买复印制版机的增值税发票及康联商场自认在董立维申请专利之前就已销售复印制版机的事实,可以认定康联商场销售了包含复印制版转换装置的复印制版机。但对于董立维关于康联商场生产复印制版机的主张,由于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代汝湘为康联商场售出的复印机安装复印制版转换装置,董立维对康联商场和代汝湘的合伙生产经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代汝湘不是康联商场的职工,因此董立维关于康联商场生产复印制版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199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由于董立维未提供证据证明康联商场在销售包含复印制版转换装置的复印制版机时是否知道复印制版转换装置侵犯了董立维的专利权,因此康联商场的销售行为不视为侵权。这样康联商场销售的复印制版机中的转换装置是否落入董立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原审法院判决理由虽然表述的不妥,但判决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董立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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