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利”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1“英利”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鲁07民初203号
二审案号:(2019)鲁民终957号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随意变更与案件有关的陈述,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前后互相矛盾,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既给司法资源造成严重负担,也给权利人维权造成巨大负担,不应得到支持和纵容。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英利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青州博华公司和王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英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大约180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中,青州博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英利公司正品。王某主张其实施涉案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青州博华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合法,因此青州博华公司实施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王某实施涉案沟通洽淡工作属于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英利公司、青州博华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青州博华公司提交了深圳英利公司授权文件、财务帐簿和出口退税等凭证,予以证明使用英利商标来自深圳英利公司的授权以及侵权获利极低。英利公司提供深圳英利公司的公章备案,予以证明青州博华公司提交的深圳英利公司授权文件并非来自深圳英利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定:第一,青州博华公司和王某在一审和二审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断地随意更改,相互矛盾,且主张与证据之间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因此,法院认定,青州博华公司和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青州博华公司和王某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青州博华公司和王某自认青州博华公司既没有给王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和个人所得税。二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常识和法律规定。仅凭王某与青州博华公司之前签订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王某与青州博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没有王某介入和帮助,青州博华公司不可能如此便利地、大规模地实现,故综合各因素,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王某与青州博华公司共同实施的,并非王某行使的职务行为,王某应与青州博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上诉人(英利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程序。
本案系山东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首例书面训诫的典型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其陈述的事实应当秉承诚信原则,本案的裁判对于制止当事人滥用抗辩权、强化诉讼诚信意识、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同时是一起适用妨碍排除规则的典型案例,在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完整、真实财务资料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计算侵权获利,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个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予以判定,准确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的差异,依法认定个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认定有效制止了个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实施侵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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