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而浦(中国)与荣事达电工、炫彩电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3-21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82民初11284号
诉讼记录
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为与被告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慈溪市炫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彩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G某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R某某、Q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炫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2.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荣事达”字样;3.被告荣事达公司立即销毁其生产的现存标有“荣事达”字样的产品及标有“荣事达”字样的标志、包装、装潢;4.被告炫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其在淘宝网店中,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荣事达”洗衣机产品;5.被告炫彩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使用“荣事达”字样进行宣传;6.被告荣事达公司与炫彩公司因共同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荣事达公司与炫彩公司因共同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
事实与理由:第654828号“”商标于1993年注册成功,商标权人为原告股东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原告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实施收购,于2014年11月更名为现名称。原告从成立至今一直专注于洗衣机、冰箱等家电类产品生产、研发、销售。
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对“”等商标行使管理权,包括进行维权,现尚在授权有效期内。2013年4月1日,合肥国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对“”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权利,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使用范围为第7类的洗衣机及第11类的电冰箱、微波炉,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后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原告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性使用许可,期限至2023年3月31日。原告每年向合肥国控公司支付高额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晚于“”商标注册时间,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文字组合,与原告“”商标混淆的意图较为明显,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被告炫彩公司在淘宝网开设了一家网店名称为“时代潮科技1”的店铺,掌柜名称为“时代潮科技”,销售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为了增加其产品销量,被告炫彩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内,在网页宣传中直接称其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为“荣事达洗衣机”或直接使用“荣事达”字样,误导消费者。经调查,被告炫彩公司淘宝网店铺销售金额为20万余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荣事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荣事达公司于1998年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集团公司)核准注册的公司,企业名称从未变更,荣事达公司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荣事达公司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未授权他人突出使用“荣事达”字样或商标。3.原告主张涉嫌侵权的洗衣机并不能确定系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且即便系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被告荣事达公司也并未使用“荣事达”商标。综上,被告荣事达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炫彩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系案外人合肥洗衣机总厂于1993年8月21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2001年8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荣事达集团公司。2011年7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国控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2012年5月8日,合肥国控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函一份,授权原告对“”系列商标进行管理,包括行使相关商标权益或者处理相关纠纷,授权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另有新的授权或解除授权之日止。2013年,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产品范围为洗衣机、电冰箱、微波炉,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同时,合肥国控公司还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2018年7月18日,原告与合肥国控公司续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第654828号“”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2019年5月15日,案涉商标权利人合肥国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内和许可使用范围内行使一切合法手段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手段。
原告成立于2000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衣机、冰箱、微波炉等的生产、销售,2014年12月9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的生产、销售。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原控股股东为荣事达集团公司。被告炫彩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2019年6月25日,原告委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炫彩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时代潮科技1”进行证据保全,该店铺内销售有宝贝名称为“荣事达7.5KG全自动洗衣机9KG家用波轮大容量热烘干迷你小型滚筒甩”的洗衣机,上述洗衣机品牌为“rongyu”,在上述洗衣机图片介绍的左上角标注了“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保全费5120元(该费用包括原告保全其他案件证据的费用)。经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查,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时代潮科技1”销售的包含“荣事达”字样产品的成功交易金额为20万余元。
另查明,1999年1月22日,合肥洗衣机总厂在洗衣机上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荣事达集团公司生产的“荣事达Royalstar”洗衣机上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6年荣事达品牌被评为“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654828号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二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下发45件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3号(中国名牌产品名单)、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6号公布的《2006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名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7253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函各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份,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合肥国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支局保全网页内容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申请法院调取的案涉淘宝网店案涉产品的交易数据,被告荣事达公司提交的公司股东名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经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许可和授权,取得了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人合肥国控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一、被告荣事达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荣事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为被告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荣事达”文字,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于1998年,原控股股东为荣事达集团公司;而“”商标于2001年经核准转让给荣事达集团公司,再由荣事达集团公司转让给合肥国控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荣事达公司登记设立时,该企业名称的来源合法,有历史基础。其次,“”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被告荣事达公司于1998年成立,原告并未证明在被告荣事达公司成立前,该商标已有一定影响力。由此,被告荣事达公司企业名称并无攀附“”商标的现实的主观故意。故,原告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被告荣事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荣事达”字样的诉请,既不尊重历史、又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存在突出使用“”相同或近似文字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情形,且原告仅凭时间戳内容截屏,亦不足以证明案涉洗衣机系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再者,即便案涉洗衣机由被告荣事达公司生产,根据原告提交的时间戳内容截屏,产品完整使用了“合肥荣事达电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称,被告荣事达公司并无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故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荣事达公司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综上,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荣事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炫彩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被告炫彩公司销售的洗衣机与第6548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洗衣机属于同类商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炫彩公司销售的洗衣机存在突出使用“”相同或近似文字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情形,不能证明被告炫彩公司销售的洗衣机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炫彩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销售荣事达公司洗衣机产品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炫彩公司在其销售的洗衣机的宝贝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文字。本院认为,被告炫彩公司在与第654828号注册商标核准范围的同一商品的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与第654828号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形不同,虽“荣事达”与其余文字相比,大小、字体均相同,但“荣事达”文字排在所有文字的最前面,后面的一串文字均为描述洗衣机特点的文字,能够指示商品来源的文字仅有文字“荣事达”,排在最前面的使用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而商号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不同的民事主体,并非标识商品来源,结合第654828号“”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被告炫彩公司要使用“荣事达”标识生产企业商号应注意规范使用,负有避免混淆的注意义务。结合被告炫彩公司销售的洗衣机有自己的商标“rongyu”,其在宝贝名称上不使用商品的商标标识产品来源,而使用与原告享有排他性使用权的“”商标仅字体不同的文字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炫彩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案涉商标的故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炫彩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销售同一种商品的宣传名称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作为被授权的排他性使用许可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炫彩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中使用“荣事达”文字作为其宝贝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产品宣传,并要求被告炫彩公司赔偿损失。对于赔偿金额,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得的违法所得,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炫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维权费用)。因被告炫彩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已作侵害商标权纠纷处理,足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炫彩公司的同一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慈溪市炫彩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宝贝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
二、被告慈溪市炫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慈溪市炫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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