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橘子水晶酒店”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3-30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橘子水晶酒店”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38795号“橘子水晶酒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0148502号“橘子红水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72983号“豫 桔子水晶酒店CRYSTAL ORANGE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若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状态均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是“桔子酒店”/“桔子水晶”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桔子酒店”/“桔子水晶”系列商标的补充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备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起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共同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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