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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玲宝“gordonMa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16
许玲宝“gordonMa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26号原告许玲宝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2994号关于第510···

许玲宝“gordonMa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526号

原告许玲宝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2994号关于第5101204号“gordonMa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22994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晔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31日,被告作出第22994号决定认定:第5101204号“gordonMax及图”申请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珠宝)、宝石等商品与国际注册第800403号“MaxGordon”引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商品在加工工艺、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由“Max”和“Gordon”组成。申请商标的设计手法,易使消费者识别为“gordon”和“Max”。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识别部分仅排列顺序不同,其呼叫、含义无明显区别,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的文字为gordonMax,其拼写与引证商标Max

Gordon存在明显的区别。而且申请商标包含了经过独特设计的图案,因此其在视觉效果上与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综上,第22994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22994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申请商标采取的设计方式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gordon”和“Max”。引证商标由字母组合“Max”和“Gordon”构成。申请商标的识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仅字母组合排列顺序不同,其呼叫、含义无明显区别,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相近。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宝石(珠宝)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22994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商标,由字母组合“Max”和“Gordon”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国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日期为1999年3月9日,专用期限自200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4类商品:珠宝。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gordonMax”及图构成(详见附图),申请日期为2006年1月4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4类商品:家用贵重金属容器;贵重金属锭;宝石(珠宝);人造珠宝;宝石;次宝石;领带夹;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

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

针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初步审定在“家用贵重金属容器;贵重金属锭”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次宝石;人造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装饰品(珠宝);宝石(珠宝);宝石;领带夹;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原告对于前述部分驳回通知书的第二项内容不服,向被告申请商标评审。被告经审查,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第22994号决定。原告不服第2299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可申请商标驳回注册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不近似。

上述事实有第22994号决定、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驳回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引证商标由“Max”和“Gordon”两个单词构成,

上述两个单词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中均为非常用词,其含义亦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商标采取的设计方式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gordon”和“Max”。申请商标的识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仅两个单词排列顺序不同,其呼叫、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项目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而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许玲宝在评审阶段和本案诉讼中均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因此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对应关系。因此,许玲宝主张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2994号关于第5101204号“gordonMa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许玲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玲宝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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