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鹤尚品”与引证商标“清江尚品”商标近似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4-21
“清鹤尚品”与引证商标“清江尚品”商标近似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589245号“清鹤尚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第15227711号“清江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67913号“清阳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可以共存,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木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木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清鹤尚品”与引证商标一“清江尚品”、引证商标二“清阳尚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