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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洲 JINZHOU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6-30
“金洲 JINZHOU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270474号“金洲 JIN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806···

“金洲 JINZHOU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270474号“金洲 JINZH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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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80665号“金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316910号“金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突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异议程序中,由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故引证商标二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金洲”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金洲”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铝;耐磨金属;白合金;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金属门框架;金属门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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