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esoon及图”与“NETCOSMOS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6-30“seesoon及图”与“NETCOSMOS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5136596号“seeso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393638号“NETCOSM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2156号“天行九州Roc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10749号“seas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27602号“See U S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宣传推广材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数码相框、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自动广告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商品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摄像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seesoon”与引证商标三“seasoon”、引证商标四“See U Soon”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子监控装置、音频视频接收器、数码相框、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自动广告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电门铃、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电门铃、报警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电门铃、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