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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普”与“乔普王牌QIAOPUWANGPAI”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01
“乔普”与“乔普王牌QIAOPUWANGPAI”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281251号“乔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23732号“乔···

“乔普”与“乔普王牌QIAOPUWANGPAI”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281251号“乔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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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23732号“乔普王牌QIAOPUWANGPAI”商标、第10431285号“乔普王牌QIAO PU WANGPAI”商标、第11421514号“乔普QIAO PU”商标、第11642528号“乔普QIAO P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乔普”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乔普王牌”、引证商标三、四“乔普”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门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水管龙头、塑钢门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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