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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告知函”商业诋毁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01
“侵权告知函”商业诋毁案原告:潍坊某机械电子公司被告:许昌某振动搅拌技术公司案情摘要:原告成立于1999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建筑工程用机械[计量器具限:混凝土搅拌站(楼)(配料系统)、稳定土拌···

“侵权告知函”商业诋毁案

原告:潍坊某机械电子公司

被告:许昌某振动搅拌技术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成立于1999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建筑工程用机械[计量器具限:混凝土搅拌站(楼)(配料系统)、稳定土拌和站(配料系统)]等。被告成立于2015年8月18 日,经营范围为振动搅拌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等。被告因与原告就振动搅拌专利权产生纠纷,被告诉至郑州中院,郑州中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该案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应法律文书。自2018年7月10日起,被告多次给原告的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告知其公司是振动搅拌技术的权利人,已申请了多项专利,郑州中院已受理其公司与路通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特提示生产经营中防范专利侵权风险,以免使用侵权产品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请客户决策参考。原告认为,被告在函件中编造虚假和误导性信息,在原告客户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进行的商业诋毁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不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原告关于被告在函件中编造、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是激发创新主体创新的重要保障。被告虽对原告使用涉嫌侵权产品的客户发送了风险告知函,但告知函内容较为全面且基本属实,属于侵权警告的正常范围,不属于不适当扩大发送对象,点对点发送函件的方式也较为合理,在依法认定权利界限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本案在依法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保护的同时,也坚持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制止少数市场主体以滥用权利的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利。本案的裁判,对商业诋毁与言论自由的权利界限进行了厘清,在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同时又保持了司法的谦抑,降低了创新者的法律风险,体现了司法者对各方利益主体的平等保护,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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