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510951号“浙街商学院 STREET DANCE BUSINESS SCH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22第62510951号“浙街商学院 STREET DANCE BUSINESS SCH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10951号“浙街商学院 STREET DANCE BUSINESS SCHO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45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在先已有其他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请求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申请商标中含“商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且,申请商标中含有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510951号“浙街商学院 STREET DANCE BUSINESS SCHOOL及图”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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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群 4105;4102;4101;4104;
申请/注册号 62510951 申请日期 2022年02月09日 国际分类 41
申请人名称(中文) 金华鼎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江东路188号婺江帝景1幢-104铺(自主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