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珀摩卡股份公司“POMOCA”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珀摩卡股份公司“POMOCA”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5004号“POMO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980···

珀摩卡股份公司“POMOCA”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45004号“POMOC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98000号“PO ROCA”商标、第17225230号“POMON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注销,其法律主体资格已灭失,引证商标一已失去权利主体且并未转让,故引证商标一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和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工商信息截图、相关判决书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人所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被注销的情况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消灭,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1545004号“POMOCA”商标:

申请/注册号:61545004 商标申请日期:2021-12-20 国际分类:8类 手工器械

初审公告日期:2023-04-13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珀摩卡股份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磨具(手工具)(0801)、手动的手工具(0801)、磨利器具(0801)、手动的手工具(0802)、铲(手工具)(0802)、手动的手工具(0803)、园艺工具(手动的)(0803)、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0804)、手动的手工具(0804)、手动的手工具(0805)、鱼叉(0805)、手动的手工具(0806)、修指甲成套工具(0806)、滑雪板用刮板(0807)、切割工具(手工具)(0807)、手动的手工具(0807)、利器(手工具)(0807)、金属带拉伸器(手工具)(0808)、手动的手工具(0808)、滑雪板用手动磨边器(0808)、手动的手工具(0809)、雕刻工具(手工具)(0809)、刀(0810)、手动的手工具(0810)、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0811)、餐具(刀、叉和匙)(0812)、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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