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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罗共享单车”与“哈啰直播”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6-28
“哈罗共享单车”与“哈啰直播”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468396号“哈罗共享单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879396号“哈罗”商标(···

“哈罗共享单车”与“哈啰直播”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468396号“哈罗共享单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879396号“哈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92446号“哈啰直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结果;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在第9类上申请了第23307798号“哈罗单车”商标,该商标包含0901群组。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在电子公告牌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哈罗”,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它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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