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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26540图形与“永生活力wellspring of life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7-24
第23926540图形与“永生活力wellspring of life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926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319709号“永生···

第23926540图形与“永生活力wellspring of life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926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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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319709号“永生活力wellspring of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68413号“永生活力wellspring of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35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识别重点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多个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和隔离观察的情形下不易区分,故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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