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芙琳和博比有限责任公司“EB CORE”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2-07
伊芙琳和博比有限责任公司“EB CORE”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17499号“EB 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与第17253072号“En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第4840668号“安歌儿EN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25232号“安可EN C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除“婚纱”一项商品之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和二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和二为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婚纱”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申请商标复审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无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显著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商品分别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婚纱”一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第24317499号“EB CORE”商标:
申请/注册号:24317499 商标申请日期:2017-05-25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2019-11-06 注册公告日期:2020-02-07 专用权期限:2020-02-07至2030-02-06
申请人:伊芙琳和博比有限责任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胸罩衬垫(胸衬、胸垫)(2501)、连裤内衣(2501)、胸衣(2501)、护衣汗垫(2501)、睡衣(2501)、乳罩(2501)、内衣(2501)、内裤(2501)、服装(2501)、紧身胸衣(内衣)(2501)、背心(2501)、服装(2502)、服装(2503)、游泳衣(2503)、服装(2504)、服装(2505)、鞋(脚上的穿着物)(2507)、帽(2508)、袜(2509)、手套(服装)(2510)、围巾(2511)、服装带(衣服)(2512)、服装绶带(2513)、睡眠用眼罩(2513)、理发用披肩(2513)、浴帽(2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