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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595548图形与“欧维诺 OVINO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06
第22595548图形与“欧维诺 OVINO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2595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60389号图形···

第22595548图形与“欧维诺 OVINO及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25955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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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960389号图形商标、第12630200号“欧维诺 OVINO及图”商标、第1780621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图形整体视觉效果及设计风格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空气净化、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空气净化、布料预缩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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