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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ush”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9-25
“OPush”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730051号“OPu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

“OPush”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730051号“OPu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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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63199号“Opu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OPPO”驰名商标证明材料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OPush”与引证商标“Opusc”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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