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帕儿REPAIR”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1
“瑞帕儿REPAIR”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84992号“瑞帕儿REPA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851012号“boraq REPAIR及图”商标、第16956245号“REPAIRA”商标、第16358523号“REPA I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21027号“瑞帕儿及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四、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瑞帕儿”、英文“REPAIR”组合而成,其独立识别英文“REPAIR”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英文部分“REPAIR”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英文“REPAIRA”、“REPA IRS”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肥皂、修面剂、增白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的注册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