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CLOUD VALLEY”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5-03-05
杭州阿里云飞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CLOUD VALLEY”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707275号“CLOUD VAL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云谷”系列商标的对应英文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852674号“云基地CLOUD VALLEY及图”商标、第8888800号“CLOUD 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一信息;
2、申请人概况、媒体相关报道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3、关联公司证明、所获相关证书;
4、阿里云部分服务合同;
5、阿里云SEM投放数据;
6、阿里云部分广告推广合同、发票;
7、关于阿里云、云谷的相关媒体报道;
8、申请人“云谷”系列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CLOUD VALLEY”,引证商标一由文字“云基地”、外文“CLOUD VALLEY”及图形构成,其外文部分亦处于较显著位置,引证商标二为“CLOUD VALLEY”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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