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外资公司诉烟台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4-05-01上海某外资公司诉烟台某公司、上海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专利权人上海某外资公司(原审原告)因与烟台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某公司(原审被告)侵害其“车门闩锁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某外资公司因与烟台某公司均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某外资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烟台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烟台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立即停止对名称为“车门闩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辩护意见】
律师代理上海某外资公司辩护意见如下:
对专利权人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烟台某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文件进行对比内容包括(①日本专利文件JP2002-139732及中文译文;②中国专利文件CN1824913)。
一、与现有技术1日本专利对比区别点分析
1、现有技术JP2002-139732【0014】中,内侧杠杆17和开启杠杆19分别以由销杆构成的转动中心A为基准而旋转自如地配设在壳体13上。
而涉案专利仅需要第一基座构件,不需要其他构件就可以实现枢转地支撑,从而实现了结构的简化,降低了故障率。
2、区别1:现有技术JP2002-139732【0017】童锁杠杆18由输入子杠杆22和作用子杠杆23构成,而涉案专利仅有一个儿童杆部件,使结构简化,降低了故障率,实现专利产品的小型化
区别2:现有技术JP2002-139732在【0017】与【0018】可以看出内侧杠杆与儿童杆都布置在壳体13上,且需要安装销杆来实现机能的需要,而且从【图4、5、6、7】中均可看出两个部件的转轴中心必须有一定的距离才能保证其机能正常实现,而本专利中通过利用两个现有的壳体(第一基座构件、第二基座构件)即可实现儿童杆及内侧杆的枢转支撑,本专利【0013】据此,儿童杆能用简单的构造支撑在第二基座上,以实现结构的简化,降低故障率,同时实现小型化的需要。
区别3:现有技术JP2002-139732在【0017】与【0018】可以看出内侧杠杆与儿童杆都布置在壳体13上,且需要安装销杆来实现机能的需要,现有技术JP2002-139732【0014】中,内侧杠杆17和开启杠杆19分别以由销杆构成的转动中心A为基准而旋转自如地配设在壳体13上。可以看出虽然数个部件都安装在同一壳体13上,但是为了实现机能,需要通过数个部件组装后才能满足需求,可见其结构复杂性,同时儿童锁解锁状态时内侧杆开启杆需要销杆为转动中心A(儿童杆作用子杠杆转轴中心位置也在A处与销杆重合),而儿童杆输入子杠杆的转轴中心则设置在区别于转动中心A的位置,在切换到锁止状态时,儿童杆作用子杠杆从销杆的转动中心A位置偏移至第三转动位置,从而需要更大的空间满足其需要。
而涉案专利使用两个壳体:第一基座构件、第二基座构件。涉案专利说明书【0014】与内侧杆的旋转中心面对部分;和从旋转中心偏离部分,内容可见转轴中心只有两个位置。以上分析可以判断,专利产品结构更加简单,且有小型化的优势。
3、现有技术JP2002-139732中:【0021】……图4所示的大致下端位置(解锁位置)……结果,内侧杆17、作用子杠杆23、开启杠杆17一体旋动……可见现有技术的方案在解锁状态时,儿童锁杠杆的一部分随开启杠杆一起转动,而涉案专利中儿童杆整个随内侧杆一起转动,简化了结构,降低故障率,实现小型化。
4、现有技术JP2002-139732中:【0022第二行】:此处,由于儿童杠杆18为相对于壳体13进行了滑动并旋动的构成(锁止过程)同时参考图6可以看到输入子杠杆22的操作轴转动的同时需要进行纵向的滑动。
本专利的话在锁定过程中儿童杆仅进行了直线方向的滑动【0065倒数第3行】支撑儿童杆20以便克服盖14的弹性部142的弹力以直线方式在图1、图3至图5和图9所示的解锁位置与图6至图8和图10所示的锁定位置间位移。【0017】据此,在第五方面中,设置在门中以允许操作部的移动的面板孔能够形成直线,从而使的能够改善面板孔的外观。使得所需的车门钣金开孔更小,使车身更美观,更不容易进水。
二、与现有技术2中国专利对比区别点分析
1、现有技术CN1824913中:【P86-L20】中指出内侧手柄32与内侧开启手柄31一样,被摇动轴6的摇动轴心支撑并能摇动,【P84-L3】摇动轴包括:向主壳体51……未表示的支撑部支撑的摇动轴心62。
由此可见现有技术中仅摇动轴部分就需要多个结构配合构成。而本专利仅需要第一基座就可以实现枢转地支撑从而实现了结构的简化且降低了故障率。
2、区别1:现有技术CN1824913中【P88-L8】儿童安全锁止机构4主要具有滑移衬套41和动作手柄42。而本专利仅有一个儿童杆部件,本专利【0013】据此,儿童杆能用简单的构造支撑在第二基座上,使结构简化,降低了故障率且实现产品的小型化
区别2:CN1824913【P89-L3】如图5图6所示,动作手柄42被固定在第一盖板52上的动作手柄轴42c所支撑可以看出内侧手柄32与儿童安全锁止机构6的动作手柄都布置在盖板52上,且需要安装摇动轴图1与图5、6等图中可以看出其结构交复杂,且两组部件的转轴中心必须有一定的距离才能保证其机能正常实现,而本专利中通过利用两个现有的壳体,实现儿童杆及内侧杆的枢转支撑,以实现结构的简化,降低故障率,同时实现小型化的需要。
3、区别1:现有技术CN1824913中图6状态儿童杆的动作手柄42转动,使滑移衬套41滑移,但是滑移衬套的转动中心没有发生变化。而专利中,【0018】将儿童杆弹性的保持在解锁位置和锁定位置。因此技术方案不同,同时图6状态,作动手柄转动需要加大的扇面空间,而专利只是在直线方向的前后滑动,所需空间更小,使产品更紧凑。
4、现有技术CN1824913中【P88-L20】当结合销41a位于……使它们处于结合状态。即 图5所示,儿童安全锁止机构4的滑移衬套41在动作手柄槽内滑动,儿童安全锁止机构4的动作手柄42不发生转动,而涉案专利中儿童杆随内侧杆一起转动,以实现结构的简化,降低故障率,同时实现小型化的需要。
5、现有技术CN1824913【P88-L20】当结合销41a位于……使它们处于结合状态,即, 图5所示,儿童安全锁止机构4的滑移衬套41在动作手柄槽内滑动,儿童安全锁止机构4的动作手柄42不发生转动,而本专利儿童杆随内侧杆一起转动,以实现结构的简化,降低故障率,同时实现产品小型化的需要。
本案中,经过与烟台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文件对比,我方认为存在上述区别,不构成现有技术。
【判决结果】
一、维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烟台某公司、上海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名称为“车门闩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三、变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烟台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上海某外资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1400元。
【裁判文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1015号。
【律师评析】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评析:
由于侵权产品是装配在整车中供消费者使用,车门锁侵权产品并非终端消费品。本案难点在于:第一,很难固定侵权证据;第二,很难确定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律师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帮助权利人维权,首先购买带有侵权车锁的整车,并委托公证机关将整车的车门锁拆卸,拆卸整个过程录像,并将拆卸后的车门锁公证封存。
针对全国各地的侵权行为,为保证侵权数量证据的客观性,原告律师重点收集第三方机构和被告方产生的直接和间接证据予以佐证。基于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一审胜诉。对方提出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审判决对于烟台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实物的现有设计抗辩的认定是否不当,二审法院作出(2018)沪民终105号生效判决,认为烟台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判决烟台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立即停止对名称为“车门闩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该案提升了外资企业对中国知识产权维权体系的认可,为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进行专利维权树立了典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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