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星羽实业有限公司“1+宝贝 NO.1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4-13
广州星羽实业有限公司“1+宝贝 NO.1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对第43188328号“1+宝贝 NO.1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9926201号“NO.1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26152号“NO.1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87799号“NO.1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18708号“NO.1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当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产品照片及产品手册;
3、各大卖场展销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内裤;卫生护垫等商品上,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分娩褥垫;婴儿奶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三、四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内裤;卫生护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瓶;吸奶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处于宽展期内,但对本案结果并无影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卖场销售照片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分娩褥垫;婴儿奶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1+宝贝 NO.1BABY”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3188328号“1+宝贝 NO.1BABY”商标:
申请/注册号:43188328 商标申请日期:2019-12-19 国际分类:5类 医疗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2020-10-27 注册公告日期:2021-01-28 专用权期限:2021-01-28至2031-01-27
申请人:福建省天润生活用品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卫生内裤(0506)、卫生护垫(0506)、卫生巾(0506)、防溢乳垫(0506)、失禁用衣(0506)、消毒纸巾(0506)、宠物尿布(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