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HLER及图”商标提交证据异议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9
“KAHLER及图”商标提交证据异议复审案例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据;
2.原异议人及相关在华投资情况证据;
3.美国国家仲裁法庭认定“KOHL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在先判例;
4.科勒产品在中国销售情况证据;
5.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6.原异议人“KOHLER”宣传报道证据;
7.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8.在先案件行政裁决文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证据;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逾期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0.相关判决。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KAHLER”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盆(容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英文主体部分“KOHLER”仅相差一个字母,读音、字体、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和原异议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创品牌,并未对引证商标有任何抄袭和摹仿,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对本案的审理,待引证商标一、二撤销案件审结后在审理本案,并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官方网站摘页、中文摘译及相关撤销申请。
原异议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瓷器等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决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皂盒、瓷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KAHLER”与引证商标一“KOHLER”、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之一“KOHLER”仅有一个字母不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且与两引证商标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存钱罐、瓷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分配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瓷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原异议人该项理由进行评审。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KOHLER”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利益予以保护,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