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英南商贸有限公司对“MOBV ISTA”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10-06
芜湖英南商贸有限公司对“MOBV ISTA”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1日对第19189795号“MOBV IS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OBVISTVA”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498381号“Mobvis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作为商贸公司,申请注册了62件涉及不同行业范围的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企业简介;引证商标设计资料;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展会合同及翻译。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第159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6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无线电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6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网站流量优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线电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宣传材料均为自制证据,展会证据显示的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未涉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网站流量优化”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MOBVISTVA”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内经过宣传使用已为中国大陆相关消费者知晓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如上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第35类“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了“MOBVISTVA”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在案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观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十三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9189795号“MOBV ISTA”商标:
申请/注册号:19189795 商标申请日期:2016-03-01 国际分类:35类 广告销售
初审公告日期:2017-03-06 注册公告日期:2017-06-07 专用权期限:2017-06-07至2027-06-06
申请人:芜湖英南商贸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人员招收(3504)、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3506)、网站流量优化(3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