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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股份公司“红宝马 HONGBAO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 | 发布时间:2023-07-25
宝马股份公司“红宝马 HONGBAO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22868267号“红宝马 HONGBA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

宝马股份公司“红宝马 HONGBAO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2日对第22868267号“红宝马 HONGBAO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产品上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21605号“宝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2195号“BMW”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2196号图形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在中国广泛宣传与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恳请认定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翻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二、申请人的“BMW”、“BMW及图”与“宝马”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与共同使用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63925号“BMW”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673219号“BM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在华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和市场竞争秩序,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部分因特网下载信息及《现代汉语词典》、《新华字典》相关页面;

  3、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销售范围证明材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中国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商标广泛知晓的证据材料;

  6、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情况及媒体报道证据材料;

  7、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及体育赞助活动情况证明材料;

  8、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

  9、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商标裁定书等行政司法保护记录;

  10、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申请人“BMW”、“宝马”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11、申请人商标在服装、皮具领域的使用及知名度证明材料等;

  12、被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及他人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金属家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机动车辆、及其零件等商品、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商品上于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4332号《关于第3246524号“宝马BAOM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引证商标三在机动车辆商品上于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41894号《关于第3647360号“BM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蓝之迷床垫 HAILANZHIMI MATTRESS”、“恒莱雅HENGLAIYA”、“高丝床垫GAOSI MATTRESS”等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及图形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在申请人宣传过程中,亦多将上述商标与其中文“宝马”商标共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BMW”、“BMW及图”、“宝马”及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彼此之间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对应的中文“宝马”呼叫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沙发、金属家具、家具、竹木工艺品、床垫、床、镜子(玻璃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该部分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车辆、机动车辆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上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商号“宝马”使用在沙发、金属家具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蓝之迷床垫 HAILANZHIMI MATTRESS”、“恒莱雅HENGLAIYA”、“高丝床垫GAOSI MATTRESS”等商标,前述商标与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海蓝之谜”、“欧莱雅”、“高丝”等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22868267号“红宝马 HONGBAOMA”商标:

申请/注册号:22868267 商标申请日期:2017-02-20 国际分类:20类 家具

初审公告日期:2018-0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12-21 专用权期限:2018-05-28至2028-05-27

申请人:何伟国 

商品/服务项目:枕头(2013)、沙发(2001)、金属家具(2001)、家具(2001)、床垫(2001)、镜子(玻璃镜)(2004)、软垫(2013)、家具用非金属附件(2012)、竹木工艺品(2005)、床(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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